刑事诉讼“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一、当事人共有的诉讼权利主要有:
(一)以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
(二)申请回避;
(三)对于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有权申请复议一次;
(四)对侦查、检察、审判人员侵犯其诉讼权利或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五)有权参加法庭调查、质证和辩论、发表意见;
(六)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
(七)对生效裁判提出申诉等。
二、被害人
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通常指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
(一)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害人除了享有一些为其他当事人所共有的诉讼权利外,还享有一些特有的诉讼权利:
1.有权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委托诉讼代理人;
2.对于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报案或者控告,要求有关机关立案;
3.对于公安机关不立案的,有权获知原因,并可申请复议;对于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有权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由后者要求公安机关说明理由,并予以纠正;
4.对于人民检察院所做的不起诉决定,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要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5.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6.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不服的,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
(二)被害人的诉讼义务:
1.如实向公安司法机关陈述案件事实;
2.接受公安司法机关传唤,按时出席法庭;
3.遵守法庭秩序,在法庭上接受询问和回答问题。
三、自诉人
自诉人是指在自诉案件中以个人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请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人。自诉人承担控诉职能。
(一)自诉人的主要诉讼权利有:
1.向人民法院直接提出自诉;
2.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
3.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撤回自诉;
4.接受调解(特定案件);
5.参加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
6.申请回避;
7.法院受理案件后,对于因客观原因无法取证的,申请法院调查取证;
8.提出上诉;
9.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10.对生效判决裁定提出申诉,请求重新审判等。
(二)自诉人的主要诉讼义务有:
1.自诉人负有举证责任;
2.捏造事实,伪造证据要承担诬告陷害的法律责任;
3.自诉人应当亲自参加诉讼。刑事诉讼法第171条增加规定,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是对涉嫌犯罪而受到刑事追诉的人的两种称谓。公诉案件中,受刑事追诉的人在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以前,称为“犯罪嫌疑人”;在检察机关正式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以后,则称为“被告人”。
(一)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诉讼地位: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拥有一系列诉讼权利的诉讼主体,居于当事人的地位。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案件结局有着直接利害关系,他们居于被追诉者的地位。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身还可以成为重要的证据来源。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享有的防御性权利主要有:
1.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
2.有权自行或在辩护人协助下获得辩护;有权在法定条件下获得法院为其指定的辩护人的法律帮助;有权拒绝辩护人继续为其辩护,也有权另行委托辩护人辩护;
3.有权拒绝回答侦查人员提出的与本案无关的问题;
4.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代为申请取保候审等;
5.有权在开庭前10日收到起诉书副本;
6.有权参加法庭调查,就指控事实发表陈述,对证人、鉴定人发问,辨认、鉴别物证,听取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和其他证据文书,并就上述书面证据发表意见;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7.有权参加法庭辩论,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
8.有权向法庭作最后陈述;
9.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对自诉人提出反诉,等等。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享有的救济性权利主要包括:
1.有权申请回避,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有权申请复议;
2.对侵犯其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3.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
4.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有权向人民检察院申诉;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有权申请取保候审;
6.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权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等等。
7.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程序保障:
1.在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的情况下,不得被确定有罪;
2.获得人民法院的公开审判;
3.获得人民法院独立、公正的审判;
4.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不受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以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法进行的讯问;
5.不受侦查人员实施的非法逮捕、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不受侦查人员的非法搜查、扣押等侦查行为;
6.在提出上诉时不得被加重刑罚,等等。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义务主要有:
1.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承受逮捕、拘留、监视居住、拘传等强制措施;
2.接受侦查人员的讯问、搜查、扣押等侦查行为;
3.对侦查人员的讯问,应当如实回答;
4.承受检察机关的起诉,依法按时出席并接受法庭审判;
5.遵守法庭纪律,听从审判人员指挥;
6.对于生效的裁定和判决,有义务执行或协助执行。
五、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包括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一)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共同诉讼权利主要有:
1.申请回避;
2.参加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事实调查和辩论;
3.委托诉讼代理人;
4.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裁判提出上诉等。
附带民事的原告人,有权提出赔偿请求和撤销请求,有权要求调解和达成和解。
(二)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都应当如实陈述案情,接受调查和审判,执行附带民事的裁判。
附带民事的原告人有义务对赔偿请求提供证据。
六、单位当事人
(一)单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最高法院《解释》第208条:“代表被告单位出庭的诉讼代表人,应当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应当由单位的其他负责人作为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出庭。”该解释还规定,在审判阶段,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与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同一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另行确定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出庭。接到出庭通知的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应当出庭,拒不到庭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其拘传到庭。
单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与自然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大致相同。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作出了以下特殊规定: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诉讼代表人有出庭的义务。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受理单位犯罪案件,应当通知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出庭。接到出庭通知的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应当出庭。拒不出庭的,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拘传到庭。专门机关有权对单位财产采取特殊的强制措施。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214条:“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判决的执行,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先行扣押、冻结被告单位的财产或者由被告单位提出担保。” (二)单位被害人
被害人一般是自然人,但单位也可以成为被害人。单位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与自然人作为被害人时大体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