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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事诉讼中的调解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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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2-12-20 11:30:53 打印 字号: | |
 

调解这一理念在我国源远流长,有数千年来的传统。直至今天,它仍法律文化中占着重要地位。法院调解又称诉讼调解,是指对民事案件在人民法院审判组织主持下,诉讼当事人双方平等协商,达成协议,经人民法院许可,以终结诉讼活动的一种结案方式。调解具有迅速、高效率地解决纠纷的优势,价值在于维护和实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最大限度地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践证明,调解不致引起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紧张,能彻底解决纠纷,使当事人双方获得“双赢”,比判决更具有良好的社会效果,利于息诉。同时提高了审判效率,缓解了审判压力,节约了审判资源。

一、民事调解中遵守的原则

(一)公平正义的法律原则

首先要有公正的程序,是对执法者外在的和最基本的要求,它保障了整个诉讼活动的公正性,能让当事人判断实现权利的公正与否。所以说,程序的公正是能够看的见的公正。让当事人感知到公平、公正的待遇,从心理上让当事人自愿调解解决纠纷。法官必须要不偏不袒,不受当事人不良情绪的影响,耐心倾听当事人的意见,要有理、有节地开展工作。

(二)自愿合法原则

自愿合法原则是调解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调解的本质是尊重当事人的意志,使当事人在自愿的前提下参加调解过程,在相互理解的基础上达成共识,从而使纠纷得到圆满解决。诉讼调解虽然是在合议庭或主审法官的主持下进行的,但从本质上说,乃是一种合意的解决方式。只有在当事人双方均表示同意调解的情况下,法官才能启动调解程序,当事人未要求调解或有一方当事人拒绝调解时,法官不能主动召集当事人进行调解,而应当进行判决。在当事人均同意调解的情况下,能否达成调解及达成何种内容的调解协议,都应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愿。诉讼中法官应当严格审查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否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否存在规避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行为在审判,是否存在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及第三人利益的行为。

(三)调解内容的可实现原则

法院的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样的执行效力,所以在案件的调解过程中要严格规范调解内容的权利实现的保障性及可强制执行性。即对于有履行期限的调解案件,可以在调解书正文后附上类似“如到期不履行,按……执行”的语句,从而给义务人以一定的约束,督促其自觉履行,达到案结事了的效果。

二、民事调解中的方法策略

(一)审查事实与风险的告之

在调解中,法官应主动地组织双方当事人明确责任。明确责任是调解成功的基本前提。只有让当事人双方认清了是非,调解的理由才有说服力,当事人才会自愿地接受法官提出的调解方案。这样既可使调解成功,又可防止调解后产生后遗症,杜绝申诉和上访现象的发生。因当事人对法律知识的欠缺,法官应该主动地对当事人进行引导,对诉讼中的事项进行解释,对诉讼中的风险予以告之,从而使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做出判断,以利于调解协议的达成。实践中,立案后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审判结果的都很担心,通过释明与风险告之,当事人也就非常清楚,如果调解不成,必须等待法院判决,各种风险及诉讼成本会大大增加,从而使当事人权衡利弊,作出比较明智的选择。在调解中,法官还可以将与案件有关的法律规定,展示给当事人,或者将类似案件的裁判让当事人阅读,起到先例的作用,这样就使得当事人对诉讼的胜负有一个基本的判断。而风险的告之,则是庭审前就告之当事人其举证不能、逾期举证等情况下的败诉风险;调解与判决不同结案方式所带来的诉讼风险、当事人的履行态度,审理周期和诉讼成本的比较;以及执行不能风险责任的承担;从而使当事人自愿以“和平的方式”解决纠纷。当然我们在调解中应让当事人明白,其为调解所作出的让步,不属“自认”范围,对方当事人和法官均不得以此为据。

(二)创造条件推动调解

因案制宜,有的放矢,是调解成功的关键因素。调解虽是当事人自愿的结果,但法官的媒介作用毕竟是其外在的条件和推进器,法官应该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尽量创造条件推动双方当事人的调解。重要的是把握好调解的时机与火候,要把调解工作贯穿诉讼活动的全程,为当事人提供调解机会,发现时机立即调解。还可以通过采取诉讼保全手段、停止支付等手段,对财产查封、扣押,加大执法力度,给当事人施加压力。针对当事人“怄气”、“争面子”的具体情况也可以实行“背靠背”调解与“面对面”调解。如离婚案件中双方感情尖锐对立的时候就不能急于进行调解。即使法官做了大量的工作使案件调拢了,也很有可能出现事后一方反悔的情况,甚至还会使当事人对法院产生一些不必要的怀疑,这个时间最好不要调解。待双方当事人冷静下来,理清思路、权衡利弊,为调解的顺利进行奠定基础。

(三)借助外力促成调解

实践中,大量的案件总有诉讼外的力量主动或被动地参与进来,作为法官在保持中立的情况下,要善于借用外力,化不利为有利,往往能收到意想不到的效果,促成调解。注意发挥代理律师的协调作用,当事人通常对其代理人的信任是超过法官的,代理律师做委托人工作时,常有事半功倍的效果,所以我们要合理引导律师做好当事人的工作,发挥其疏导作用。对于当事人的代理律师来讲,在案件调解中首先要让律师感觉到法院是信任他们,并充分肯定他们在案件处理过程中所做的工作和发挥的积极作用,使代理律师积极主动的发挥自身的角色功能、运用业务知识,参与调解,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提高调结率。根据调解的需要还可以邀请要好的亲戚朋友、有关单位和群众协助,使案件得以调解结案,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四)引导当事人跳出矛盾

当局着迷,旁观者清。许多当事人受自身学识以及理解能力的限制,往往深陷纠纷当中难以自拔,不去计算诉讼的成本,不考虑诉讼的风险,更看不到纠纷之外平静淡然的生活。这就要求法官做好当事人的思想疏导工作,引导双方当事人置身纠纷之外,以超脱的心态、宏观的视角来看待自身的矛盾,从而走出诉讼,握手言和。

民事案件的调解工作是一项实践性非常强的工作,这就要求法官不仅需要法学功底,还需要社会学、心理学等方面的知识,不断学习、不断提高,学会灵活运用多种方式做好调解工作。加强法官调解能力,是搞好调解工作的根本保证。法官养成耐心细致、不急不躁的工作作风确把握“能调则调、当判则判”原则,尽量用和谐的方式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和纠纷,保障社会的和谐稳定。

 

来源:新市区人民法院民一庭
责任编辑:裴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