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文书字号:(2014)涞刑初字第8号。
2、案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3、当事人
公诉机关: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二、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某与贾某某因在白沟市场卖包相识。2011年6月某日,贾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电话联系让其帮忙买一辆电动自行车,张某某遂与“老王”(另案处理)联系。次日,张某某以750元的价格从“老王”手中买到一辆蓝色爱玛牌电动车,与贾某某电话联系后,由其丈夫李某某将此电动车以1150元的价格卖给贾某某。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79元。破案后电动车已返还被害人。2013年9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贾某某证言,辨认笔录,河北省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信,涞水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及发还清单,涿州市公安局桃园派出所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三、案件焦点
被告人犯罪行为是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四、法院裁判要旨
被告人张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他人盗窃的电动自行车,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退还受害人,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五、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刑事案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源于2007年5月1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针对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这一犯罪行为,将刑法第312条规定的关于“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的内容进行了细化和补充。2007年11月6日,“两高”正式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正式将《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罪名改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本案完全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犯罪构成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