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司法调研 > 调研园地
香港特别行政区司法制度概览
分享到:
作者:刘艳晓  发布时间:2012-07-25 17:16:35 打印 字号: | |

1842年英国侵占和统治香港后,香港即沿用从英国引入的法律制度,经过一个半世纪的发展,已经在香港社会根深蒂固下来。1997年香港回归之后,回归前的法律传统和法律制度得以保留,因此香港至今仍采用普通法制度(Common Law System),亦称习惯法制度。与内地的成文法制度不同,普通法其实就是英国古老法律体系的习惯法,它着重一些反复的法律程序,也受一些复杂的证据法规所限制,在某种程度上律师或大律师的表现直接或间接影响了法官的裁决。由于程序复杂,案件很容易被拖长或复杂化,加上诉讼费用昂贵,经济能力有限的市民在行使法律权利方面实质上受到很大限制。普通法的核心是重视先例。一名学习法律的本科毕业生要记住大约400个案例。著名的侵权法案例:英国的一位女士从朋友处取了一瓶啤酒来喝,喝完后才发现瓶内有一只腐烂并渗出腐液的蜗牛,女士因此病倒。女士痊愈后决定追究责任。事实上,啤酒瓶内之所以有腐烂蜗牛是因制造商在制造过程中疏忽所致。当时没有产品质量法。英国上议院裁定制造商须对她负民事侵权责任。上议院引述《圣经》中“你当爱近人如同自己一样”的金科玉律,并认定世俗法庭也应有相似的原则,不过在世俗法律中,近人并非所有人而仅是我们在行为上所能合理直接顾及之人士,对于以上的近人,应当采取小心谨慎的态度,使他们免受到身体上的伤害。因此,上议院认为作为最终消费者的女士应视为制造商的近人。本案判决所依据的近人原则(the neighborhood principal)从此被援引为相似案例的先例。普通法就是在这种遵循先例的精神下运作的。但法庭不会墨守成规,而是视先例是否与案情相似而定。例如,在后来另一著名案例中,一间商业银行在未作出清楚核实的情况下,对向其查询的广告商表示它意欲洽谈的公司财务状况良好,结果广告商与公司合作因后者经济状况不佳而蒙受损失。结果,上议院指出本案与上一个案例有不同之处,在前一个案例中,案情涉及疏忽行为与身体伤害,但后者涉及言论疏忽与纯经济损失。因此,近人原则的适用情况应有所改变。上议院认为在此情况下,诉讼双方须有密切的关系才有民事侵权责任的可能,而双方是否有密切关系,则要视乎具体因素而定。与普通法相对应的是衡平法,跟普通法一样,衡平法亦建立在案例之上,也属判例法。但两者相比,普通法严谨,衡平法弹性,象征正义和公正。

一、香港的法律渊源

皇室特权立法:《英皇制诰》(letters  patent)、《皇室训令》(royal instructions)97之前是香港的宪法性文件。97年以前,大约有三百多条英国国会法例适用于香港,它们大部分是通过英皇会同枢密院颁令引进香港的,这些法例涉及版权、专利、海商和航空运输等领域,这些领域对97年后的香港仍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但由于《中英联合声明》和《基本法》均没有保留英国国会法例及英皇特权立法在97之后的效力,于是,自85年起,港府便对这些英国国会法例进行全面核查,其后决定采用其中大约一百五十多条英国国会法例的内容,并以香港本地立法的形式重新订立这些内容,这项工作称为“法律本地化”。法律本地化并不单只把英国国会法例的条文简单抄过来,很多英国国会法例都涉及一些国际条约,在进行本地化之前,香港还须得到有关方面包括英国、中国及其他条约缔约国的同意,对有关条约作出确认及保证这些条约在97年以后仍然适用于香港,或重新订立新条约,才能进行有关的立法。

国际法:现时有超过200项国际条约和协议适用于香港。条约在立法施行之前,不算是香港本地法律的一部分,但仍可影响普通法的发展。举例来说,法庭可引用某条约,以助解释法例。

香港本地的法律渊源主要有两个,即成文法和判例法。成文法又可以分为条例(ordinance)和附属法例(subordinate legislation)。条例由行政长官会同立法会制定;附属法例则是立法会通过条例授权其他机关或个人在指定的范围内制定的法律,这些附属法例通常称为规例(regulation)、附例(by-laws)、规则(rules)。立法机关在条例中制定了一些基本原则后,有时便会将制定一些具体细节和规定的工作交由一些专门的团体或个人(如首席大法官或某政府部门首长)负责,例如《市政局条例》规定了市政局的权力、组成和运作,但就市政局的收费或对小贩的具体管理事项等问题,条例便交由市政局以附属法例的形式作出规定。在普通法制度下,附属法例有几个共同的特征:第一,附属法例的内容不能超越条例指定的立法范围,否则附属法例便属越权和无效。第二,附属法例的地位是低于条例的。故此,若附属法例和有关的条例抵触时,附属法例无效。在这些问题上,法院有权在具体案件的诉讼中审查附属法例是否合法及有效。

承袭普通法的特色,判例也是香港法律的主要渊源之一。所谓判例法,是指从法院在判词内列出的理论所推论出来并累积产生的法律原则和规范,判例可以是对成文法的条文作出解释,也可以是对普通法的一些原则作出阐释、演绎或推广,以及决定怎样将这些原则应用到案件的具体情况上。上级法院的判例对下级法院是有约束力的,这个原则保证了法律的一贯性和稳定性,不会因为不同的法官而有不同的判决;上级法院在一些特别的情况下也可以背离其本身的过往判例,这样,判例制度又保持了一定的灵活性,容许司法机关因环境转变而发展有关的判例法。除了香港本身的判例外,所有普通法国家如英国、澳大利亚、新西兰、马来西亚、加拿大、印度等的司法判例,亦可在香港法院引用,具有参考价值。美国比较特殊,虽说同属普通法法系,但美国的判例在香港很少会被引用,即使被引用,该判例也仅供参考(persuading force),没有约束力(binding force)。

中国习惯法:部分中国习惯法适用于香港。举例来说,根据《新界条例》第13条,法庭可以认可并执行与新界土地有关的中国习俗或传统权益;而在《婚生地位条例》中,中国法律和习俗也得到承认。

二、法院和法官

香港法院大致上可分为四级,即终审法院、高等法院(包括上诉法庭及原讼法庭)、区域法院及裁判法庭。

终审法院(court of final appeal, 199771日在香港设立,取代在伦敦的枢密院司法委员会,作为香港最终上诉法院。《香港终审法院条例》规定,上诉须由终审法院审判庭聆讯和裁决,而终审法院审判庭须由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及三名常任法官,以及一名非常任香港法官或一名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法官组成。

高等法院,设有上诉法庭和原讼法庭,它们的司法权是没有限制的,除了固有的管辖权,还可给予适当的救助,如强制令、权利宣布等。上诉法庭负责审理来自原讼法庭和区域法院的所有民事和刑事上诉案件,以及来自土地审裁处的上诉案件。此外,上诉法庭也对其他级别较低的法院提交的法律问题作出裁定。原讼法庭审理刑事和民事案件,就刑事案件而言,高等法院原讼庭的刑事审判权是无限的,亦即最高可判被告人终身监禁。原讼法庭的审判制度采用陪审团制,法官处理所有有关法律的问题,而陪审团是事实的惟一裁决者。民事案件包括离婚、海事诉讼、破产、公司清盘、领养、遗嘱认证、精神错乱等。原讼法庭也可行使上诉司法管辖权,审理来自裁判法院、劳资审裁处、小额债审裁处及淫秽物品审裁处的上诉案件。

区域法院审理民事和刑事案件的司法管辖权是受到限制的。民事方面,区域法院仅有权审理所涉款项多于5万元但不超过60万元的申诉。如果属收地诉讼或诉讼中出现土地权益所有权的问题,有关土地的每年租金或年值不得超过24万元。此外,根据《雇员补偿条例》、《税务条例》追讨税款的纠纷,《业主与租客(综合)条例》为追讨欠租而提出的扣押财物程序,婚姻诉讼和领养申请也必须在区域法院展开。刑事司法方面,区域法院可审理较为严重的案件,但某些极严重的罪行,如谋杀、误杀和强奸等则除外。区域法院可以判处的监禁刑最长为7年(这些职能类似大陆的县区法院)。此外,区域法院也可行使多项条例(印花税条例、肺尘埃沉着病补偿条例、职业性失聪补偿条例)所赋予的有限的上诉司法管辖权,审理来自各有关审裁处及法定机构的上诉案件(于大陆县区法院不同)。

裁判法庭只有刑事司法权而无民事司法权,裁判官可行使刑事司法管辖权,审理多种可公诉罪行及简易程序罪行。裁判官的判罚权力通常以判处监禁2年或罚款10万元为限。所有公诉罪行最初均在裁判官席前提出;律政司长可因案情的严重程度而申请将案件移交区域法院或交付原讼法庭审理。不服裁判官的判决而提出上诉的案件,会由原讼法庭法官审理。特委裁判官可由具备律师资格或丰富法律工作经验的人士出任,专门处理惯常性质的案件,如小贩摆摊或轻微交通违例案件等。特委裁判官的判罚权力通常是以判处监禁6个月及罚款5万元为限。

少年法庭,审理控告14岁以下儿童和1416岁青少年犯罪(杀人罪行除外)的案件。10岁以下儿童视为未到刑事责任年龄,所有法庭包括少年法庭均无权审理。

小额钱债审裁处(不超过5万),审理不拘形式,涉案双方不得由大律师或律师代表,以免增加诉讼费或当事某方获得程序上的优势。法官兼任调查、询问、法律资料搜集及审判的角色,审判程序尽量简化。审裁处所做的调查并非侦查,只是就争议点,指导双方提供何类证据佐证及引导作答而已。判决后,败诉者可提出复核,审裁官可重审部分或全部案情;败诉者也可向高等法院的原讼法庭申请上诉,但只能就法律观点及审裁处超越其司法管辖权而提出,事实方面仍以原审审裁官的裁定为准。如案件涉及对公众有普遍重要性的法律问题,更可向高等法院的上诉法庭申请许可提出上诉,但不能对上诉法庭的判决再上诉。

另外还有土地审裁处,劳资审裁处,行政事务审裁处等专门法庭审理各类专项案件。

法庭所有审讯都是公开的,一般来说,公开法庭适用于正审,内庭聆讯则适用于非正审,因非正审所涉的为程序上的问题,通常没有证人作口头证供,很少涉及公众利益。非正审包括强制令的申请,如要求法庭颁令查封涉嫌盗版物,内庭聆讯可保密,避免盗版者预先警觉毁掉证据。就算正审,有时因特别理由,如涉及国家安全或秘密,收养等,聆讯也会保密,在内庭进行。虽然香港保留了公开法庭及内庭之分,但实际上除了要保密的程序外,所有聆讯都是公开的,传媒及出版商可把公开法庭聆讯的内容报道;若得主审法官同意,也可报道内庭聆讯的案件。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为香港司法机构之首,其位阶仅次于特首。除首席法官外另有3位常任法官,还设有21位非常任法官,5位法官组庭审理上诉案件,处理上诉许可申请则只需3名法官组庭。

高等法院上诉法庭设9位上诉法官,每3人组成一庭。原讼法庭有25位法官,每位法官负责自己法庭的案件。亦设有司法常务官及聆案官,处理非正审等事务。

高等法院及以上法院的法官薪酬与政府行政机关的局长级相同或微高,这不仅可以吸引高素质的法律界人士当法官,对提倡或巩固公众及各界人士尊崇法律的意念也有不少帮助。

香港的法官是由司法人员推荐委员会推荐,特首委任的;裁判官则由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委任。法官在获委任前,均曾为执业律师、大律师或政府律师。区域法院或以上的法官的委任是终身制的,一般要求40岁以上,有超过10年的执业经验,一经委任,便要向司法机构承诺,不能重做律师或大律师,理由是确保法官的独立性,免除他审案时可能为将来的事业或前途铺路而有偏私,且可避免法官重操旧业时因与在任法官熟悉而有方便或好处。而高等法院的法官,则通常均有15年至20年的专业经验。裁判官或审裁官是合同制的,一般要求35岁以上,有超过5年的执业经验。合资格的大律师或律师可因其资历直接委任为裁判官、区域法院法官、高等法院原讼庭法官或上诉庭法官。

三、法律教育

目前,世界法律教育制度中的职业教育,主要有三种基本的模式,一种是以美国为代表的J.D. ( Juris Doctor)教育模式,一种是以英国和香港为代表的法律深造文凭(the Postgraduate Certificate in Laws,简称PCLL)模式,一种是以日本、德国、韩国和台湾为代表的法律训练(legal training)的教育模式。

美国的JD教育模式是专门的法律职业教育,即法律学院的学生都是从其他专业的本科毕业生中招收的,然后在法律学院专门进行为期三年的法律职业教育,毕业后才能从事以法律为职业的工作。美国这种模式由哈佛法学院初创,历经百余年不衰,且对其他国家都产生了深刻的影响,说明其生命力之强大。以美国为代表的这种法律教育制度,可以简单概括为:本科非法律教育4 法律学院专门法律职业教育3年。

第二种模式是法律教育深造文凭模式,以香港为例,其法律教育是将四年的法律教育分为两个阶段,学生学完四年的课程后就能获得法学本科毕业证书和法学学士学位,但只有法学学士学位的本科毕业生不能从事以法律为职业的工作。如果学生毕业后想从事以法律为职业的工作,还必须在法律学院的法律职业教育系接受为期一年的职业教育,在取得法律教育深造文凭后才能从事以法律为职业的工作。学生在独立开业从事律师事务之前,还要花1年或2年的时间师从执业大律师或执业律师学习法律实务。这种教育模式可简单概括为法律本科教育(4年) 法律教育深造教育(1年) 学徒式实习(2年)。

第三种法律训练所模式教育体制,以韩国和我国台湾为例,则是法律学院的本科毕业生在通过司法官资格考试之后,再到司法官训练所进行为期2年的专门训练之后,才能正式从事以法律为职业的工作。这一模式可概括为:法律本科教育(4年) 淘汰式司法资格考试 司法训练所教育(2年)。在这一模式下,司法考试对学生十分重要,以德国为例,德国大学法学院的学生如果不能通过国家组织的司法考试或写论文获得博士学位,就等于没有学法律。

相较其他两种模式,香港所实行的法律教育深造文凭模式可以说兼具严格性与灵活性。

 

以上是对香港现有法律体系、制度的一些概述。1997回归后的香港法律制度面临着与大陆法律制度不断碰撞排斥与兼容的过程,而50后的香港法律制度将何去何从,仍将是诸多法律人不断研讨的课题。

来源:保定中院民二庭
责任编辑:李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