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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隶君说法 | 出售营业执照、对公账户也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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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孟丽敏 杨楠  发布时间:2022-06-02 15:48:21 打印 字号: | |

近年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件频发,一些人因贪图蝇头小利,利用个人信息办理手机卡、银行卡、对公账户、微信、支付宝账号进行转让、出租、出借、出售,以供他人使用,殊不知这样不仅会使自己面临牢狱之灾,同时还有可能成为信息网络犯罪的“帮凶”,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

案情简介

张某某明知龙某等人利用网络实施犯罪,为谋取非法利益,仍分别从他人处购买了五个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对公账户,并将银行卡、手机号、U盾、支付密码等交给他人使用,目的是为他人提供对公账户支付结算。

该案经一审法院审理后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经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条的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3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20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5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

(五)2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3、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条的规定,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实施下列行为,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帮助”行为:

(一)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的;

(二)收购、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的。

第九条的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下列帮助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5张(个)以上的;

(二)收购、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20张以上的。

本案中,张某某明知他人利用网络实施犯罪,为谋取非法利益,仍为他人提供对公账户等帮助他人支付结算行为,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法官说法

对公账户本是企业之间用于资金往来结算的专用账户,而近些年来却被不法分子用来转移赃款,成为电信网络诈骗的“犯罪工具”。正是因为部分群众法治观念淡薄、贪图小利,在不法分子的引诱、教唆、利用下,用个人信息办理手机卡、银行卡、公司营业执照、对公账户等向不法分子出租、出售或出借,最终酿成严重后果,损害了人民群众切身利益。

在此提醒广大群众,要自觉提高法律意识,保护好个人信息,切莫因贪图小利而随意买卖手机卡、银行卡、营业执照、对公账户等。




 
来源:刑二庭
责任编辑:李凡宇